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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0-09 10:30     点击数: 次     字体:      【打印文章】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5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5]23号)精神,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法治陕西建设最根本的保证。各级党委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厉行法治、依法办事的管理教育和监督,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使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法律底线不能触碰、法律红线不能逾越的观念,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坚决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二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都必须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案件的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处理的事项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开展司法活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法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领导干部非依法定职权,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对案件提出处理要求的,属于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行为。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行为: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六条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逐案(人、次)填写《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见附件),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在五日内交驻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必要时根据办案人员的申请,司法机关党组(党委)可以责成驻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用于办案单位单独存档、驻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备案,由司法机关党组(党委)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领导干部以组织名义发文发函对案件提出处理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办案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人员全面、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案人员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应当记录的情况必须记录,保证做到全面、如实记录。 
    对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举报反映,司法机关党组(党委)应当责成驻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认真调查处理。办案人员有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行为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行为的,依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党纪政纪规定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九条 司法机关党组(党委)应当及时对办案人员记录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可以责成驻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进行调查。每季度对办案人员记录工作情况、初步审查情况、办案人员举报反映受到领导干部打击报复及转送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法委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对司法机关党组(党委)报送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等情况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组织核查。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情况的,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由同级党委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各级党委政法委应当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抄报上级党委政法委;对已被追究责任的,由省委政法委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打击报复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各级党委应当责成纪检监察机关认真调查处理,严肃追究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同级党委,通报同级党委政法委。 
    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有打击报复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行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9日《陕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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