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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顾问:王某贪污了多少钱——共同贪污中个人贪污数额如何认定

作者:郭宏义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1-04 10:29     点击数: 次     字体:      【打印文章】

 基本案情

  王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9月,王某协助上级政府在本村征地过程中,与村会计张某及村党支部其他4名成员共同商议,决定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征地补偿款10万余元。在其他4人将各自所分得的赃款拿走后,王某向张某提出自己不要,并将赃款用于后来的村务开支。2010年7月,王某在与张某发生重大矛盾后,自恃在私分公款的过程中一分钱也没要,遂冒用他人名字举报张某,该案情暴露。

  分析意见

  对王某伙同张某等人私分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贪污。但在共同贪污中,王某没有拿一分钱,如何认定其个人贪污的数额?

  从我国立法沿革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共同贪污行为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之初,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其中第3条规定:“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明确指出:“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随着实践的发展,以上三项法律法规因先后被废止而失去法律效力。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被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废止;1985年两高的《解答》被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被1997年刑法废止。因此,对于共同贪污行为中个人贪污数额如果按照各人所得进行处罚,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因此,对本案中王某的贪污数额应以共同贪污的数额来认定。实践中,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构成贪污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从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看,没有对共同贪污行为及其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或进行相应解释、答复等。但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这样规定与现行有关共同贪污的法律规定似乎不完全一致,容易在一定程度上给执纪实践带来一些困惑。由于受过去相关法律法规及人们头脑中存在的一些朴素认识的影响,对共同贪污违纪行为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有时还会出现一些差错,需要在执纪实践中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的规定,在执纪实践中应遵循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共同贪污违纪中个人贪污的数额应以共同贪污的总数额来认定。(郭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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