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中共党员,A村村干部,1998至2005年间负责土地绘图工作,2005年起负责村里账目核算。
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罗某将体弱寡居的婶婶沈某承包的0.708亩土地直接划到自己和弟弟名下,三人约定“沈某由罗家兄弟扶养,沈某的财产由罗家兄弟继承”,因此沈某的名字便没有载入田绘图。不久,罗某在绘制该村土地田册时,发现因人口自然消亡村里刚好多出0.708亩机动田,便将这部分土地划到了沈某名下,并在田册上绘制。2004年,沈某去世。2006年,沈某的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修建公路,补偿价格为每亩3.5万元。罗某故意制作单据,授意母亲何某向村里领取沈某的2.4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交由自己和弟弟均分。
分歧意见
非法占用土地违纪行为,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本案中,关于罗某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违纪并无异议,分歧意见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的意见认为罗某多占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都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衍生,其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不单独构成违纪;有的意见认为,罗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两者构成牵连关系;有的意见认为,罗某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两个阶段的行为虽有关系,但不具有必然联系,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二是:如果认定罗某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那么关于其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有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因为本案中罗某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有人则认为构成贪污违纪,因为罗某在村委会中从事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
评析意见
(一)罗某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本案中,罗某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利用分管土地绘图的职务便利使自己家多占了0.708亩土地,另一个阶段是利用负责村里账目核算、计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故意制作单据并授意母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我们认为,这两个阶段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罗某前后两个行为具有两个不同的违纪故意。本案中,罗某前一行为具有的是非法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故意,而后一行为具有的则是侵吞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故意。
二是不能简单地认定罗某非法占用土地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虽然罗某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创造了条件,但从案情看,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前,罗某非法占用土地长达7年多,没有证据表明,其在1999年非法占用土地时就预料到这块土地将来会被征用,也就无法证明,罗某在非法占用土地时就有将来要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想法。因此罗某在将0.708亩土地划到沈某名下时的违纪故意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用这部分土地归自家使用,并不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
三是不能简单地将罗某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视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自然衍生。按照农田的基本功能,如果仅仅是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耕种,那么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非法占用行为的衍生,一般不宜强行分割这两种行为。但在本案中,罗某瞅准政府修建公路征收土地的时机,故意制作单据并授意母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这显然是非法占用土地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违纪行为。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我们认为,罗某两种行为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互相独立,并不相互依存。罗某非法占用土地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为,同样他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为,其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是为后来的侵吞行为提供了某种便利,但罗某完全可以不实施接下来的侵吞行为。因此,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二)罗某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贪污而非职务侵占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和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要件的不同,前者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罗某身为村干部,似乎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即按贪污违纪处理。
本案中,负责村里账目核算的罗某,自造单据,授意母亲向村里领取沈某的2.4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因为其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综上所述,罗某行为属于两种违纪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违纪和贪污违纪。对其应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