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廉政时评 >> 本级网评 >> 正文
业务顾问:李某私下调换住房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熊惊峰 王克吉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8-25 10:26     点击数: 次     字体:      【打印文章】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党员,某规划设计院(国有企业,下称设计院)院长。

  2002年8月,李某经与设计院主管后勤的副院长刘某交换意见后,以签报的形式决定为设计院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宋某购置1套住房。同年9月,设计院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建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72平方米,购买价格150万余元)。2003年7月,李某擅自决定将该套新房与设计院于1996年购买并以房改价于2002年出售给其本人的1套住房(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当时购买价格160万余元)进行调换,并私下告诉宋某,为解决宋某住房问题,单位决定将其原住房分给宋某,另为李某购买了一套新房。同年底,李某入住新房,原住房交由宋某居住。入住新房后,李某指令设计院房管部门为自己办理了该套新房的房改手续和产权手续,其按照设计院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交纳购房款10万余元。宋某入住李某原有住房后,按李某先期交纳的房改购房款数额交给李某12万余元,将家人户口迁至该处,在设计院报销了小区物业费,并着手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因该房的取得不符合相关房改政策,过户一事被搁置。经鉴定,李某原有房改房2004年底的市场价格为120万余元。

  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其中,关于贪污数额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在获得新房的同时将旧房交由宋某居住,但旧房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产权人仍为李某,也就是说李某通过所谓的换房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是整个新房,因此应以新房的购房款认定贪污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旧房因故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旧房早已交由宋某居住且宋某也一直在办相关手续,不能据此否定李某整个以旧换新的行为过程,但旧房的鉴定价格远远低于新房的购买价,也就是说李某通过换房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是新旧房的差价部分,因此应以新旧房的差价款认定贪污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强调了李某行为的客观后果,而忽略了对其行为时主观因素的考虑。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李某的行为属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性质较为稳妥。具体分析如下:

  李某没有拥有旧房同时占有新房的主观故意。设计院为宋某购置新房后,为了达到以旧换新的目的,李某对宋某讲单位决定新购商品房由李某居住、自己原有旧房改房调换给宋某居住,并私下积极实施了该分配方案,在其入住新房后不久即将原有旧房交由宋某居住。可见,李某擅自决定的是以旧房换新房,其并没有拥有旧房同时占有新房的主观故意。宋某装修、入住旧房,将其家人户口迁至该处,在单位报销该房的物业费,将李某先前的购房款退还给李某,通过组织程序办理过户手续等一系列行为也印证了李某换房的主观故意。至于因该房的取得不符合相关房改政策,导致过户一事被搁置、李某同时为新旧房产权人的后果,并非李某所期望,也与其调换住房的主观目的相悖。

  李某没有通过换房获得新旧房差价款的主观故意。李某交代,其换房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主要是考虑到旧房无电梯,年龄大了居住不方便,不存在通过换房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想法。根据李某的上述交代,结合李某原有旧房当时购买价是160万余元而新房的购买价是150万余元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未对旧房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很难预料1996年以160万余元购买的李某原有旧房,在全国房价普涨的大趋势下到2004年价格(当时鉴定价为120万余元)低于当初购买价,据此难以认定李某主观上具有通过换房获得新旧房差价款的故意。

  李某的行为符合违反廉洁自律规定错误的本质特征。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和国家关于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以权谋私,侵犯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可见,以权谋私是违反廉洁自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李某趁着单位为内部人员解决住房之机,利用担任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私下调换住房,从而达到改善个人的居住条件之目的,其行为本质正是以权谋私。

文章录入:县纪委     责任编辑:县纪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