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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顾问:王某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

作者:仇晓婷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9-10 09:45     点击数: 次     字体:      【打印文章】

  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镇B村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

  2012年底,因征用B村土地,A镇工业园陆续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350万元打到B村账户里。2013年初,B村发给村民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计300万元,结余50万元(属村公共用地补偿和协调工作费用)由王某保管。2013年4月,B村村民林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王某借钱。王某擅自从该50万元中拿出17万元借给林某。2014年1月,王某行为案发。

  分歧意见

  关于王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只是一名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以下简称《解释释义》)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王某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挪用17万元资金时已经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其挪用的村公共用地补偿和协调工作费用属于村集体财产,因此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违纪。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与挪用资金违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违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行为对象和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和特定款物,侵害了公款和特定款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后者的行为对象是本单位资金,侵害了本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透视本案案情以及分歧意见,可以发现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王某行为时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王某行为的对象是否是本单位资金。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会因从事工作的不同而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就本案而言,如果王某行为时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那么根据《解释释义》的规定,其主体身份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也就构成挪用公款违纪。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因此,村基层组织成员只有在管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时,才有可能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其身份才有可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则属于村集体组织自治事项,村基层组织成员管理该费用时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王某挪用的是村公共用地补偿和协调工作费用,前者属于土地补偿费,后者则是对村集体工作的报酬,而这两笔款项一旦打入村集体账户,便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财产,管理该笔财产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而挪用该笔财产则属于挪用村集体资金,侵犯了本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因此,王某行为时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资金的相关权能,构成挪用资金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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