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县县委副书记。
2011至2012年,王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周某谋利。为表示感谢,周某宴请王某并在席间送给其一张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但王某在酒宴后不慎丢失。周某得知此事后,又送给王某一张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王某将其放于家中,直至案发也未使用。2013年,周某想再送王某20万元表示感谢,王某担心事情暴露,便与周某商定由周某写下“周某欠王某某(系王某之弟)20万元整”的借条一张,交王某保存。直至案发,该借条也未兑现。
分歧意见
关于王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银行卡丢失,王某收受第一张银行卡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因第二张银行卡未使用,王某该部分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因收受的借条不属于真实财物,王某该部分行为不构成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收受两张共计10万元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受贿既遂,其收受借条但尚未兑现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意见。
关于收受银行卡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这是因为,银行卡作为金融凭证,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凭有存款余额的银行卡既可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又可在商场、超市消费,故收受此类银行卡无异于收受等额的货币,应以受贿认定。至于行为人收受银行卡后丢失的情况,则与收受钱款后丢失并无本质不同,也应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在认定收受银行卡行为时,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行贿人提供了完全充分的信息,足以保证受贿人完全取出卡内存款或者消费,但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如技术故障,或者由于受贿人自身操作问题如记错密码,导致暂时不能取出存款或者消费的,仍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这是因为,行贿人将银行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并告知其相关信息后,银行卡所对应的财物控制权便已转移。国家工作人员随时可以取出存款或者刷卡消费。银行出现技术故障、个人出现操作失误等原因,并不能从实质上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的控制权。当这些障碍排除后,国家工作人员便可以正常使用银行卡。
(二)行贿人送卡后抽回存款或者以挂失等方式阻碍受贿人取款或者消费的,受贿数额以受贿人已经取款或消费的数额计算。受贿人因行贿人的上述行为未能取出或消费的部分,按受贿未遂论处。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银行卡后,虽已取得财物的控制权,但由于银行卡是行贿人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其亦可变更密码、挂失或者抽回卡内钱款,导致国家工作人员丧失对卡内剩余钱款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对剩余部分应以未遂论处。
关于收受借条行为的认定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一定分歧。有学者认为,借条所对应的利益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非行为人已经或即将享用的物质性利益,不宜归入财物的范畴。笔者认为,债权亦属财产性利益,因此可以成为受贿行为的对象。但收受借条的行为,有别于收受银行卡的行为,银行卡属于金融凭证,而借条只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简要约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借条,虽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表征对相关财物的控制,但此种控制力是不稳定和较弱的。例如,在行贿人故意欺骗、到期反悔,或者根本无力支付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等情况下,借条均不能兑现。因此,收受借条的行为在受贿形态上应当认定为未遂。例如,在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邹韶禄受贿案中,邹韶禄利用职务便利为昆明某集团有限公司谋利。此后,该集团董事长郑某为感谢邹韶禄而送给其800万元,邹韶禄未当场收受,而是收下了载明“郑某借到邹某某(邹韶禄之弟)人民币800万元整”的借条。对此,司法机关以受贿犯罪未遂认定。